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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卖家在微信聊天中明确说明和承诺了与买卖合同订立和价格确定有重大影响的事项,那么这些说明和承诺应被视为要约。即使这些说明和承诺没有写入买卖合同,它们仍应被视为合同的一部分。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这些说明和承诺,将承担违约责任。』
华夏机械公司与马某之间发生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马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合同履行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马某应向华夏机械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货款,而华夏机械公司应按时交付货物。
然而,马某声称华夏机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并且货物的质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马某要求法院判决华夏机械公司返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华夏机械公司则辩称,货物的延迟交付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他们已经尽力按时交付货物。此外,华夏机械公司还表示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将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对此案进行审理,并最终做出公正的判决。无论最终判决结果如何,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将为相关当事人提供一个解决纠纷的机会。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的一家法院。它是滁州市的中级法院,负责审理该地区的重大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该法院的主要职责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公正和法律的实施。该法院秉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为当事人提供公正的审判环境,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法治的权威。
(2018)皖11民终480号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达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提起诉讼称,他与华夏机械公司通过微信洽谈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购买了瓷砖喷砂机一整套、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一整套以及棕刚玉等设备。合同价格为27450元,实际支付了26600元。根据华夏机械公司在微信中的宣传,这些设备应该能够每天喷砂50-60片。然而,在安装试用过程中,马某发现这些设备无法达到宣传中的性能要求,这对他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影响。他多次与华夏机械公司沟通,要求解决问题,还向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马某认为,华夏机械公司虚假宣传,提供的商品与承诺不符,这种行为构成了欺诈消费,严重影响了他的正常生产经营,并导致了巨大的损失。
请求:(1)要求将瓷砖喷砂机一整套、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一整套退还给华夏机械公司,并要求华夏机械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6600元;(2)要求华夏机械公司支付因欺诈销售应支付的商品价款的两倍,即赔偿金26600元。
华夏机械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我们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合同规定,马某应该在7日内对设备的数量和品质进行验收,然而马某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这表明我们所销售的设备质量符合双方约定。每天产量的问题是由马某在实际操作机器设备时产生的,与我们提供的设备无关。此外,马某要求赔偿的问题也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因为马某购买的机器设备是用于生产经营目的。因此,我们请求法庭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法院审理的结果,马某是一名从事制作电视背景墙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在2017年4月20日之前,马某与华夏机械公司通过微信进行了关于瓷砖喷砂机设备(手动型)的性能和价格等方面的洽谈。华夏机械公司在微信中承诺,一般情况下,增压型瓷砖喷砂机的喷砂效果是普通型的3-5倍,普通型一天可以喷砂20片,而增压型一天可以喷砂50-60片。华夏机械公司建议马某购买增压型的设备。双方通过微信达成了关于购买瓷砖喷砂机设备及价格的协议。具体设备包括:瓷砖喷砂机一整套(规格型号为HX-9080立式带增压机器),喷砂机包括主机、增压机、尘沙分离器、除尘箱。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一整套(规格型号为11KW),空压机一套包括螺杆空压机一台、储气罐一台、冷冻式干燥机一台,精密过滤器两只。总价合计27450元。
马某支付了26600元的设备款给华夏机械公司。2017年5月1日,华夏机械公司将马某订购的设备运送到了他的经营处。马某收到设备后进行了几次试用,但发现设备的性能并不符合华夏机械公司在微信中宣传的。于是,马某通过微信与华夏机械公司进行了沟通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目前,马某又重新购买了一套自动型瓷砖喷砂机。之前购买的华夏机械公司的设备已经停放在马某的经营场所内,但没有再使用过。
裁判结果
根据(2017)皖1122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来自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的裁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法庭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过错或违法行为,因此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法庭经过仔细审查案件材料和听取双方的陈述后,认为被告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因此,法庭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宣判结束后,马某决定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根据最新的法院判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作出了(2018)皖11民终480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2017)皖1122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
根据最新的调查和证据,经过仔细审查,我们决定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2017)皖1122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我们认识到,在该案件中存在一些关键信息被忽视或错误解释的问题,这可能导致了不公正的判决结果。
为了确保公正和公平的司法程序,我们将重新审视该案件,并重新评估所有相关证据和证词。我们将确保所有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并依法进行公正的裁决。
我们深刻意识到司法错误可能对当事人造成的不良影响,我们将竭尽全力纠正这一错误,并确保类似情况不再发生。我们对此次错误判决给当事人带来的困扰和不便表示诚挚的歉意。
我们将尽快组织重新审理该案件,并公正地作出新的判决。我们将确保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得到维护,以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二、上诉人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应将涉案设备一整套(包括瓷砖喷砂机一整套,规格型号为HX-9080立式带增压机器,以及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一整套,规格型号为11KW)退还给被上诉人温州华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温州华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可以自行提货,退货运费由被上诉人温州华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三、根据本判决,被上诉人温州华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将设备款24600元退还给上诉人马某。
四、驳回上诉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华夏机械公司在微信中宣传的性能问题。
在涉案设备是否达到华夏机械公司在微信中宣传的性能问题上,我们需要进行一些调查和分析。首先,我们需要核实涉案设备的具体型号和规格,以及华夏机械公司在微信中对该设备的性能宣传内容。
其次,我们可以通过对涉案设备的实际运行情况进行观察和测试,来评估其是否达到华夏机械公司在微信中宣传的性能要求。这包括设备的工作效率、稳定性、耐用性等方面的表现。
另外,我们还可以参考其他用户的使用经验和评价,了解他们对涉案设备性能的评价和反馈。这可以通过在线论坛、社交媒体等渠道获取相关信息。
最后,我们需要综合以上的调查和分析结果,来判断涉案设备是否达到华夏机械公司在微信中宣传的性能问题。如果发现涉案设备存在性能问题,我们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如联系华夏机械公司进行维修或退换货等。
根据马某在购涉案设备之前与华夏机械公司通过微信进行沟通洽谈的记录。华夏机械公司承诺:瓷砖喷砂机设备(手动型)一般情况下,增压是普压的3-5倍,普压一天喷20片,增压的一天喷50-60片。华夏机械公司建议马某使用增压的。最终马某订购的是瓷砖喷砂机(增压)的设备。马某所购涉案设备是基于华夏机械公司在微信中宣传的性能一天喷50-60片才购买该设备的。虽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并未约定涉案设备的性能,但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能够确定涉案设备的性能,华夏机械公司在微信聊天所宣传的涉案设备一天喷50-60片对其自身有约束力。马某收到设备试用几次后,一天喷仅十来片,达不到华夏机械公司所宣传的一天喷50-60片性能,并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而华夏机械公司未能举证涉案设备达到其微信宣传的性能一天喷50-60片的相关证据。故华夏机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马某上诉认为涉案设备未达到华夏机械公司在微信中宣传的性能的主张予以采信。
(二)关于马某要求退货、并要求华夏机械公司返还货款、承担退货运费的请求能否成立问题。
对于马某要求退货的请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有权利在一定期限内要求退货。然而,是否能够成立退货请求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首先,需要考虑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商品存在质量问题,马某有权要求退货,并要求华夏机械公司承担退货运费。质量问题可以包括商品损坏、功能故障等。在这种情况下,马某的请求是合理的。
其次,如果商品没有质量问题,但是马某对商品不满意,仍然有权要求退货。然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果商品没有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退货时需要承担退货运费。因此,马某要求华夏机械公司承担退货运费的请求可能不成立。
总之,马某要求退货的请求能否成立需要根据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来判断。如果商品存在质量问题,马某有权要求退货,并要求华夏机械公司承担退货运费。如果商品没有质量问题,马某要求退货时需要自行承担退货运费。
关于退货问题。涉案设备的性能,马某是基于华夏机械公司在微信中宣传一天喷50-60片才购买涉案设备,现该设备在实际使用中达不到一天喷50-60片生产效率,华夏机械公司存在夸大宣传。目前马某又重新购买了一套瓷砖喷砂机(自动型),所购华夏机械公司的设备已集中停放在马某的经营场所内,未再使用了。因此,马某主张涉案设备退回华夏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退货问题,马某购买了华夏机械公司宣传的一套设备,该设备在实际使用中无法达到宣传中所承诺的生产效率。马某已经重新购买了一套更适合自己需求的设备,并将华夏机械公司的设备停放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内,未再使用。因此,马某认为应该将涉案设备退回给华夏机械公司,本院支持马某的上诉理由。
关于返还货款问题。鉴于涉案设备自交付后,马某已实际使用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涉案设备折旧费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因此,华夏机械公司应将已收取的设备款26600元在扣除设备折旧费后即24600元(26600元-2000元)退还马某。故本院对马某主张返还货款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鉴于退货运费问题,考虑到涉案设备的交货地点是马某所在地的经营场所,并且华夏机械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本院支持马某要求华夏机械公司承担退货运费的请求。
(三)关于马某要求华夏机械公司按一倍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问题。
在马某要求华夏机械公司按一倍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上,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实际损失情况来确定,而不是简单地按一倍赔偿。
其次,马某作为华夏机械公司的客户,在购买产品时应当了解并遵守相关合同条款。如果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处理纠纷。
此外,如果马某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华夏机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实际损失,并且这些损失是可以被合理计算和证明的,那么他有权要求华夏机械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马某要求华夏机械公司按一倍赔偿损失的请求在法律上可能不成立。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和合同约定来确定。如果马某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并且这些损失是可以被合理计算和证明的,那么他有权要求华夏机械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当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权益受到保护。在本案中,马某是一名个体工商户,从事制作电视背景墙业务,他购买的设备是用于经营需要,而非个人生活消费需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马某并不符合消费者的定义,他无法要求华夏机械公司给予一倍赔偿。基于以上理由,本院不支持马某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马某上诉的部分诉求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然而,超出部分的诉求则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是不合适的,因此在二审中需要进行改判。
案例评析
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信息产业的迅猛发展,网络已经成为各种商业活动中不可或缺的沟通方式。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承载了许多重要信息的传递过程。然而,当这些重要信息引发分歧并导致诉讼时,人们开始关注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以及微信聊天中所作出的说明和承诺应如何认定,违反这些说明和承诺将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这个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
一、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在一些案件中可以作为重要的证据。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包括微信聊天记录。然而,要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证据,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微信聊天记录必须是真实、完整的。法院会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包括验证聊天记录的来源和真实性。如果聊天记录经过篡改或伪造,将会被排除作为证据。
其次,微信聊天记录必须与案件有关。法院会判断聊天记录与案件的关联性,包括聊天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合,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中的某些关键事实。
最后,微信聊天记录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电子数据作为证据需要经过鉴定,即需要有专门的技术人员对聊天记录进行鉴定,确保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综上所述,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但需要满足真实、完整、与案件有关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和判断,决定是否采纳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证据。
电子数据,也被称为电子证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方式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根据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电子数据被列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其中,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也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微信聊天记录是一种形式多样的电子数据,包括文字记录、图片记录、语音记录和视频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经过查证属实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二、对于微信聊天中作出的说明和允诺的性质如何认定,我们可以参考以下几个方面:
1. 文字表述:首先要考虑的是对话中的文字表述。如果对方明确地使用了肯定的语气,表示承诺或者说明某种行为,那么可以认定为允诺性质的说明。
2. 上下文语境:其次要考虑对话的上下文语境。如果对方在聊天中提到了具体的时间、地点、条件等,或者提到了具体的行动计划,那么可以认定为允诺性质的说明。
3. 双方共识:还要考虑双方之间的共识。如果双方在聊天中明确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对某种行为或者结果达成了共识,那么可以认定为允诺性质的说明。
4. 可行性和可信度:最后要考虑的是对方作出的说明或允诺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信度。如果对方的承诺或说明在实际操作中是可行的,并且对方具有履行的能力和信誉,那么可以认定为允诺性质的说明。
总之,在判断微信聊天中作出的说明和允诺的性质时,需要综合考虑文字表述、上下文语境、双方共识以及可行性和可信度等因素。同时,如果存在争议或纠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证据进行进一步的判断和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二)要约人明确表示要约受要约人的承诺,即要约人受该意思表示所约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属于要约邀请,但是如果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承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话,应当视为要约。即使这些说明和承诺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也应当视为合同的内容。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这些说明和承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是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出卖人在微信聊天中所作出的说明和允诺应当被视为要约。买受人基于这些说明和允诺,谈判了价格并最终订购了增压设备。尽管这些说明和允诺没有被写入买卖合同,但它们应当被视为合同的一部分。因此,如果出卖人违反了这些说明和允诺,就构成了违约,出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案的二审中,对出卖人的违约认定是正确的。
三、违反微信聊天中作出的说明和允诺的适用法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他们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的需求。然而,在本案中,马某是一名个体工商户,从事制作电视背景墙业务,他购买的设备是用于经营需要,而不是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求。因此,马某并不符合消费者的定义,所以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中出卖人对设备的说明和承诺,出卖人应当受到这些表示的约束。买受人主张退货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所购设备的性能未达到出卖人在微信聊天中对设备所作出的说明和承诺。因此,本案二审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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